我國科技成果權屬改革的歷史邏輯 ——從所有制、科技成果08靠設計影像所有權到知識產權 _ 中國發展門戶網-國家發展門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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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的知識產權——科技成果管理與民事權利歸屬的分離

科技成果管理邏輯,從“所有制—所有權”一體向“所有制—所有權”分離的演變,在科技廣告設計政策層面上,是從政治掛帥向尊重經濟規律、科技發展規律回歸的“革命性變革”;而在法律層面上,“所有制—所有權”分離意味著科技成果權屬專門法時代的來臨。

啟動儀式民所有或國家所有的所有制關系,體現為公有制條件下國家防止技術壟斷、確保知識資源社會持續共享、維護公平競爭的“公權力”沈浸式體驗規制工具,是關于科技成果權利的憲法關系。國家與企、事業單位,以及個人之間的所有權(民事權利)關系,則體現為社會主義市場(商品)經濟條件下,國家、單位和個人等民事主體對科技成果衍生經濟利益、人格利益的“私權利”配置,是關于科技成果權利的民事法律關系。按照《憲法》學者既有的觀點,前者屬于類似于德國基本法上的“制度性保障”,后者才是作為物權而存在的民法所有權。如果要把這種“制度性保障”加以落實,國家就必須制定法律來對《憲法》相關規定進行具體經典大圖化。 

所有權與知識產權的分立

從法律規則的淵源上看,20 世紀 80 年代提出的“科技成果所有權”是在“科技體制改革是經濟改革重要組成部分”的邏輯下,直接套用了土地所有權道具製作和企業所有權表述方式的制度結果。在當時的環境下,這樣直接借用經濟改革方式推動科技體制改革,對于強化科技與經濟的結合具有立竿見影的宣示效應,也為相關改革的合理性提供了難以辯互動裝置駁的有力支撐。同時,當時我開幕活動國尚未建立起民事基本法律制度體系,以《專利法》為典型代表的知識產權法制度更是尚處于起草探索之中,這種借道具製作用、套用在法參展律上也不存在任何制度障礙。

但是,隨著《專利法》(1984 年)、《民法通則》(1986 年)、《技品牌活動術合同法》平面設計(1987 年)、《著作權法》(1990 年)、《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1991 場地佈置年)、《科學技術進步法》(1993 年)、《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 年)、《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1996 年)、《刑法》(1997 年修訂)、《植物大圖輸出新品種保護條例》(1997 沈浸式體驗年)、《合同法》(1999 年)、《公司法》(1999 年修訂)、《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2人形立牌001 年)等法律法規的先后出臺,“科技成果所有權”這一表述當初所隱含的知識產權和技術合同權益等科技成果私權涵義,逐漸為權利類型法定、權利內容具體、法律保護嚴格的知識產權、合同權益及其他民事權益所替代。

更為重要的是,1986 年頒布的《民法通則》明確將所有權與知識產權作為兩類不同的民事權利予以規定。所有權成為一類專門的民事權利,不再是完整權利、民事權利或者財產權的統稱、代稱,以專利權為代表的知識產權成為科技成果的主要法定權利。而且對于科技成果是否存在所有權的問題,國家科委就曾于 1988 年 2 次專門發文作出澄清。按照 包裝盒1988 年《國家科委負責人發表談話關于實施技術合同法涉及的技術成果評價和權屬問題的說明》和《國家科展覽策劃學技術委員會政策法規司負責人闡述技術市場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界限》的說明:

所有權是排他權,其權利主體是特定的,義務主體是不特定的。一項技術成果,只有經申請并被授予專利權以后,專利權人才在專利權有效期內享有與所有權相類似的實施其發明創造專利的排他權。非專利技術成果使用權、轉讓權則不同,它只存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它沒有對抗第三者的效力。因此,非專利技術成果的使用權和轉讓權,不是排他權利,而是非獨占的權利,因而不互動裝置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權”的屬性。

至此,改革開放初期使用“科技成果所有權”的外部法律制度環境發生了重舞臺背板大的、根本性變化,作為制度性表舞臺背板達的“科技成果所有權”概念逐漸退出了國家制度層面的話語體系。

知識產權持有的法律否定

2001 年我國加入世平面設計界貿易組織(WTO)之后,私權話語在法律體系中進一步勃興,作為市場經濟基石的民事權利制度更臻完善,全社會私權保護觀念特別是知識產權保護觀念也日漸深入人心。其中,2000 年 8 月 25 日我國《專利法》第二次修正在這方面具有里程碑意義。

這次修法完全取消了以所有制形式區分專利權“所有”和“持有”的規定,刪除了“全民所有制單位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必須經上級主參展管機全息投影關批準”的規定,結束了 16 年以來全民所有制單位取得專利權的“兩權分離”,系統調整了 1984 年《專利法》中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四條和第十六條的法律規定。時任國家知識產權局局長姜穎在對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作的《關于〈中華FRP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中,明品牌活動確提出由于原法“規定中關于國有單位專利權歸屬的表述與國有企業改革的精神已經不相適應”,因此“沒有必要再按不同的所有制,規攤位設計定國有單位對其專利權只是‘持有人’,其他單位對其專利權才是‘所有人’,而只需要明確誰是‘專利權人’就可以了”。這意味著以所有制形式區別對待權利保護的方式,也已經步入歷史。2016 年 11 月發布的《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互動裝置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中發〔2016〕28號)再次明確將“堅持平等保護”作為產權保護的首要原則,明確提出“堅持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消除各種隱性壁壘,保證各種所有制經濟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開公平公正參與市場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共同履行社會責任”。

科技成果行政利益與知識產權的脫鉤

一方面,科技成果管理與科技成果權屬關系完成制度脫鉤。《科技成果登記辦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科技成果登記證明不作為確認科技成果權屬的展覽策劃直接依據”。《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國家科學技術獎是國家授予公民或者組織的榮譽,授獎證書不作為確定科學技術成果權屬的直接依據”。

另一方面,科技成果獎勵與知識產權實現制度上的分離。我國 1986 年《民法通則》和 199互動裝置3 年《科學技術進步法》中,還曾出現過以“其他科技成果權”或“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為名稱的兜底性科技成果權利形式。在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等公認的知識產權類型外,1986 年《民法通則》第九十七條規定了一類頗具中國特色的知識產權類型——發現權、發明權及其他科技成果權。與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專用權等知識產權不同,所謂的“其他科技成果權”只具有人身權屬性、只能通過向國家申請科技獎勵的方式獲得物質獎勵,而無法通過轉讓、許可、作價投資等方式行使權利獲得經濟收益。因此,學界普遍認為“其他科技成果權”只是我國科技成果法律關系從行政科技獎勵向民事財產權利轉型中的一種臨時性過渡規則,是長期實行科技成果行政管理的殘留痕跡,而不是現代意義上的民事財產權利。

2007 年《科學技術進步法》修訂時,就刪除了原AR擴增實境舞臺背板法第六十條中關于“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規定;2017 年我國新制定的《民法總則》和 2020 年《民法典》中也都未將這一權利再列為知識產權或民事權利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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